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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: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
发布时间:2017-09-14 08:51:20    |    发布人: 博学教育    |    点击次数: 5932

        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,特别强调肖事人之间的信赖。与此相应,《合同法》对租赁合同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,使得双方或一方在法定情形得解除租赁合同。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以外,出粗人或承租人还享有下列法定解除权,具体而言;


1.出租人的法定解除权


①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,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(《合同法》第219条);


②房屋租赁合同中,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,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(《城镇房屋粗赁合同解释》第7条);


③承租人未经出袓人同意擅自转租的(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擅自转租之日起6个月未提出异议的,解除权消灭)(《合同法》第224条、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》第16条);


④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,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 的(《合同法》第227条)


2.承租人的法定解除权。


①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,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、灭失,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(《合同法》第231条);


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,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(《合同法》第233条)r


③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有效的租赁合同,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(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》第6条);


④房屋租赁合同中,因下列三种情形之一,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:(a)租赁房屋被依法查封的;(b)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;(c)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(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》第8条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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